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8-4-7 14:54:48  中国洗浴网 www.cnxy.com  出处:中国洗浴网
            沪建建(99)第06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行为,促进智能建筑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智能建筑,是指具备通信自动化、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对这些系统实行集成管理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智能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的管理。
            上海市智能建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智能建筑在试点期间的组织、推进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部或市建委颁发的专项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的业务。
            第六条
            外省市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项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的业务。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智能化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承接建筑智能化系统的业务。
            第八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智能化系统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其智能化系统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走的其他建筑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发包单位应当将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有专项资质的从业单位。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智能化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承接本市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任务时,应当聘请经市建委认定的设计单位参加合作设计,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设计承包单位对合作设计单位的确定应按照设计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并征得设计发包单位的同意。 第十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承发包合同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活动。
            因特殊情况采用其他国家或地区技术规范的,按《关于在本市工程建设中采用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技术规范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智能建筑中通信、消防及安保项目的设计与施工还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列入整个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范围。设计方案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委托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他经市建委认定的机构对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三条
            智能建筑开工前或建筑智能化系统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就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报监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智能化系统竣工核验时应向市质监总站提交经市建委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各智能化系统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独立公正地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智能建筑等级评估工作。评估工作按《上海市智能建筑等级评估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对在建智能建筑,业主应根据工程进度补办设计评审、施工报监等有关手续。已建成但尚未进行等级评估的智能建筑,业主可按《上海市智能建筑等级评估试行办法》,向项目所在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等级评估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委员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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